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才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該函首次承認所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本案重測2筆農地之內政部45年4月13日台45內地字第88942號等函之申請書、核准內容所記載之「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民國45年5月28日至75年6月1日期間係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地目『田』」等字句,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強制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認定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71年2月2日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併「細部計畫之住宅區」等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強制規定,兩造承租人自無優先承購權,為枉法判決。是以,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收受上開證物之102年3月6日起算,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之聲請再審均係合法,然上開裁定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為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