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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3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等裁判,若能就本件訴訟標的,而為相對人僅能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向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的法定保證人或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的法定保險人在公法上有請求權,且聲請人亦僅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的法定保險人在公法上有請求權,就不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等枉法裁判及枉法執行,是上開訴訟標的之脫漏,應發回更審或再審等語。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等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