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3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據相對人101年2月24日府都計字第1010019115號函,本案重測1855、1876號等2筆農地於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71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公告「擬定細部計畫」等字句,足見本案重測1855、1876號等2筆農地於71年2月2日公告擬定細部計畫係指「細部計畫案」公告公開展覽前之「草案研擬階段」,並非是「細部計畫」,本案重測18

55、1876號等2筆農地再於75年9月6日公告「都市計畫」時,同時由內政部公告實施細部計畫等程序,有相對人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可證。當時地目「田」地,耕種「水稻」,有土地謄本、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71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上開農地之證物、64年至76年期間兩造承租人之谷租為證。又聲請人、本案兩造承租人於101年2月24日、102年3月5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4日始知悉上開證物內容,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應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日期,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權應受保護,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8件聲請再審均係合法,本案每次聲請再審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上開裁定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為枉法裁定,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云云。經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第220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