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提起3次再審之訴在案,不同再審理由有不同訴訟標的。惟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第2次及第3次再審之訴再審理由有關確認財政部得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核准辦理補稅處罰處分機關,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為97年函非行政處分,是財政部自始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准辦理94-96年度補稅處罰作成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訴訟標的,顯有脫漏裁判情事,懇請補充判決(應為補充裁定)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原裁定業已論明「……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