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4件聲請再審事件均係合法,完全是本院計算再審日期有誤。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例(應為判決之誤),亦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行政院相關函令意旨,自應撤銷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之訴願裁定判決(應為訴願決定之誤),並將本案土地由新竹市政府代為出售予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及再審原告等語。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