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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銀行法第12條之1遠期營業應收支票存放款社會保險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遠期營業應收支票存放款社會保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屬公益訴訟。訴之撤回涉及公益者,不在許可之列,乃處分主義之重要例外。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就「銀行法第12條之1遠期營業應收支票存放款社會保險」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遠期營業應收支票存放款社會保險」等公益訴訟案件為法律上的判斷,而有脫漏,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只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法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