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其無資力事由,可由所檢呈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4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3年1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07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