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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林桂梅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督導執法不公,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該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詎該庭以103年1月14日雲院通行如102年度簡字第27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743元,顯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不合;且原本即係因雲林地院督導執法不公,而提起行政訴訟,若該事件又由該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其希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由指定管轄法院重新裁定裁判費等語。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惟按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是公法上之爭議,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基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本件聲請人係因土地拍賣優先購買權而為爭執,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換言之,聲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該事件亦經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該院民事庭,有該行政訴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指定管轄(其希望在臺北地院或新北地院審理),由指定管轄法院重新裁定裁判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