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其無資力事由,可由所檢呈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經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之效力,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距今已3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