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月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事由乃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許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使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故,不至使當事人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拆遷救濟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聲請再審及聲請回復原狀,因本件歷時過久仍無下文,經聲請人至本院訴訟輔導科查詢始知,本件聲請再審及聲請回復原狀業分遭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惟聲請人住所係臺北市○○街○○號2樓,然上開二裁定卻將聲請人住所誤繕為臺北市○○街○○號5樓,致使聲請人因法院文件未能合法送達而遲誤補正期間,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聲請回復原狀。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政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自然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必即為自然人實際居住之住居所。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固於99年4月26日由臺北市○○區○○里○○街○○號4樓變更為上開○○街○○號2樓,惟聲請人自提出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42號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之上訴狀、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41號、99年度裁字第1610號、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其住址均載為上開○○街○○號5樓。嗣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13號裁定聲請再審,狀載住址雖書為上開○○街○○號2樓,惟其於100年10月3日、10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該案件進度,狀載住址均為上開○○街○○號5樓,可知該址難謂非為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是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聲請人住所欄之住所仍載為上開○○街○○號5樓,並依該址於10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附近之福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 1年8月19日起算,至101年9月17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9日始以本院101年度裁定第150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應予駁回。其遲誤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已在先,與本院嗣以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謂上開二裁定將聲請人住所誤繕為臺北市○○街○○號5樓,致使聲請人因法院文件未能合法送達而遲誤補正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依首開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