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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 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劉育玫間有關調解筆錄事件的爭議,準備要提行政訴訟,因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難期公平之情形,為此聲請指定臺北行政法院(按:聲請人應是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聲請指定管轄,應於聲請時說明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請求之內容、以何機關為被告及本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等事項,並敘明有何特別情事,致由該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本院始能加以審酌。蓋若聲請人欲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且提起簡易訴訟,才有可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有聲請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實益;若聲請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並提起普通訴訟,原本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無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然觀諸前揭聲請意旨,對於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請求之內容、以何機關為被告及本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等事項,皆未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其聲請指定管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7110號)民事執行程序中,認有和解或調解程序違法之情形,或對該執行法院是否應交付和解或調解筆錄正本有爭執,應於該民事執行案件中循聲明異議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