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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聲字第 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曾郁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6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前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70歲退休多年目前無收入,因此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方面的損害。依法聲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3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27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