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99號
參 加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媋糴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福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參加人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民國103年度上字第191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6日請求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解任董事即法人股東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福禕、周哲蔚、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參加人以上訴人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於101年9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以102年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211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許可。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行政院102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6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以行政院及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僅以行政院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乃於上訴審理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參加人聲請意旨略謂: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將使原處分否准效力回復,經濟部即無另為處分之義務,參加人之申請更喪失再次受經濟部通盤考量而獲准許之可能,將妨礙參加人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權利,使參加人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權受到侵害,是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獨立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之結果,若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則原處分否准參加人申請之效力回復,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參加人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故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