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07號抗 告 人 張榮抗 告 人 陳秋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514地號土地,因相對人錯誤界定抗告人與訴外人所有513地號土地之經界,致所有權面積短少云云。惟該界址之爭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板簡字第929號確定判決確認界址,抗告人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向相對人申請更正地籍登記資料。若抗告人認上開登記有誤,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未獲准許,經訴願程序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公證法第13條及第150條規定,駐外人員之授權辦理,除不得作第13條公證書外,準用本法關於公證書之執行力,相對人核發之中圖騰字第5999號地籍圖謄本,相對人又違法不承認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位置面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不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之相關法律作業,更將土地來源顯有誤寫誤算等濫用行政權之責任,推予司法權。此從98年8月26日法務部政風司函文政三字第0980182805號承辦員王子龍檢察官,檢舉相對人偽造文書,塗改竣工圖長度、面積及監察院書證文號0000000000號外交及僑務業務承辦人趙榮耀尚未結案,期待司法審理終結等可知云云。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審為釐清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真意,以103年5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記載事項、訴之聲明、訴之種類等(見原審卷第69頁),抗告人於103年5月28日具補正狀到院(見原審卷第71頁),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重新更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舊謄本作廢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更正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之處分,其性質核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其欲提起本件課予義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但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遭相對人駁回之證據資料。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屬無誤。準此,抗告意旨雖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之要件)之陳述;但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3年5月28日補正狀業己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重新更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舊謄本作廢之處分。」等語,已如上述,可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更正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之處分,其性質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曾向相對人依相關法規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之證據資料,即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