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更正判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民國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聲請裁定更正,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ꆼ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5 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聲請人誤載為判例)、內政部72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13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繼承人林榮源等人均無自耕能力,應於71年3月25日前出售本案2筆農地予全體承租人。ꆼ原判決、內政部、臺灣省政府之訴願結果,均未依當時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調查證物程序,調查本案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6月1日間,係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地目「田」地、及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府建都字第23558號所公告為「擬定細部計畫」、非為「細部計畫」,逕以上開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認全體承租人並無優先承購權,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等規定,為枉法裁判。ꆼ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則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6日起算,故本件之前各聲請再審均係合法、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本件之前各裁定卻認已逾同法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足見前各裁定計算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