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郭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偽造變造筆錄不屬於違法,而係行政疏失之判斷,純為卸責之詞;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審偽造登載公文書至今未曾審理。據此,聲請人已提出抗告及申訴函,就本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客觀足認其偏頗審理事實已昭然若揭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