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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郭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序所作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失實,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證據力」、「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55條2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應依請求或依職權調閱錄影帶及錄音光碟,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爭議之「孫奇芳法官是否以陪席法官地位在場」、「審判長呂佳徵是否當庭同意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等事項,依法釐清認定,惟原確定裁定就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有誤未為審究,且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使聲請人不能使用該證物而為有利證據證明,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未得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故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洵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閱錄影帶及錄音光碟查明爭議事項云云,惟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乃本件聲請之標的而非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既因未得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不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要件而未能准許,而有關此項同意之欠缺,亦非法院調閱法庭錄音光碟調查即得補正,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閱,且未說明不足採認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應係以其所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影響裁判之結果,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而言,應指有利聲請為法院許可之證物而言。惟聲請人主張因不能使用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為有利證據之證明,致影響法官迴避聲請及系爭行政訴訟筆錄更正等節,核其所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乃指法庭錄音光碟本身,而非屬本件是否應准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相關證物;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尚屬有間,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均非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