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陳紹基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劃設為污水處理場用地範圍,前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核准徵收,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含抗告人在內之土地承租人領取補償費在案。嗣因飛航限建等因素,復由行政院以78年10月2日臺(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因原土地權利關係人(原地主及三七五承租人)未繳還原領取之補償價款,致系爭核准撤銷徵收處分無法生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乃依土地法及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於87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相對人為管理機關。嗣相對人於95年2月15日派員巡查時,查認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經以95年2月20日北市工衛秘字第095305635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清除或至該處辦理承租,逾期該處即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其間,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已撤銷徵收及未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等為由,循序向原審及本院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均遭駁回確定。嗣因抗告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02年7月5日函請抗告人辦理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宜,惟未獲抗告人回應,相對人乃向法院提起訴訟獲勝訴確定。抗告人則於103年1月1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請求「繼續徵收」(下稱103年1月14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轉交相對人以103年1月22日北市工衛秘字第10300162600號函復抗告人(下稱系爭函文),略以:「……針對上開決議,本處已專案層報並奉行政院78年10月2日(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故無需再辦理徵收作業。……」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等規定,法律並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作成繼續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定例外得由一般人民請求徵收之情形,則抗告人並無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農作改良物之公法上權利,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是抗告人103年1月14日申請書,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甚明。又臺北市政府係於103年1月15日收受抗告人103年1月14日申請書,雖轉交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惟因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之核准係屬內政部之權限,具徵收請求權者則為需用土地人,而相對人並非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則系爭函文即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況稽諸系爭函文之意旨,僅係針對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緣由及有無再辦理徵收之必要性,暨就其處理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過程所為之說明,顯非相對人本於職權對抗告人繼續徵收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未對外發生准駁徵收之法律效果等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16號解釋等意旨,基於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相對人儘速發給相關補償,此亦為抗告人所爭執之處,惟相對人堅持該徵收處分業經撤銷或廢止,故其毋庸繼續辦理徵收,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農作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認定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及相對人均不負有法定之作為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78號裁定,學者蕭文生教授等見解,系爭函文對於本件抗告人等請求繼續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農作改良物之特定且具體之公法事件,相對人現已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申請,且表明不再辦理徵收地上物及農作改良物等作業,已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並將發生否准之法律上效果;且不論依形式或實質標準而言,行政處分的合法或違法並不會影響其有效性,故如抗告人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排除系爭原處分之效力,則原處分恐將產生存續力,而可拘束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確已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實明,惟原裁定逕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等語,顯有違法誤認。(三)依系爭函文之意旨,實際上已產生駁回抗告人申請之效力,自無原裁定所指「未經臺北市政府核駁」之情形;退步言,本件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在此期間,臺北市政府並無就抗告人之申請另為准駁,明顯怠為處分,則抗告人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有據等語。
五、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法律並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作成繼續徵收處分或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抗告人103年1月14日申請書,並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又系爭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針對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緣由及有無再辦理徵收之必要性,暨就其處理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過程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涉及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制作,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者,為行政處分所為之解釋;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對於限制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判例違憲所為之解釋;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則係針對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給徵收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系爭申請書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點不儘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