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8號抗 告 人 黃越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35號裁定,固於民國103年8月5日提起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事件,惟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係因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黃尚權遺產所為之課稅處分,前據抗告人申請復查,相對人於93年2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03號復查決定認為申請逾期而不受理,並經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161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乃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裁定認為起訴逾期而駁回,再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98年7月間,抗告人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663號解釋,再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之結果,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2、10款(按現行法為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前項之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裁定,應為合法。又依相對人之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認定,被繼承人並無負債可剔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無債權人,然經抗告人近日接獲由債權人所申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242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於103年7月8日以後向法院閱覽案卷,發現土地銀行執有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高達27億餘元,此一負擔如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零,實無需負擔分文遺產稅。另抗告人自繼承開始至今,因遺產稅所背執行之累而難以生活,機會及歲月所逝無以復加,遑論能提供擔保。抗告人之母亦遭牽連致法拍損失,此等非公義已發生並正在執行之事實,顯屬可議等語。

四、本院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抗告人既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已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係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之結果,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