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顧錦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兼職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6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係指裁判確定後迄未提起再審已逾5年者,本件自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核屬其個人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