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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費玲玲訴訟代理人 吳維仁被 上訴 人 林煒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詐欺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之告訴人,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歸檔保存在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偵查庭99年7月28日、9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上訴人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以申請閱覽資料涉及第三人犯罪資料及個人隱私為由,以101年10月26日南檢欽毅101聲他206字第664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就筆錄及錄音光碟有關被上訴人陳述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99年7月28日之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部分(以上合稱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均撤銷;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應作成核准申請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申請閱覽、抄錄、複製99年7月28日之錄音光碟之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以前程序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之所為本件申請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等由,將前程序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99年7月28日之錄音光碟之訴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上訴人系爭刑案之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何以至101年10月19日始提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之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參諸被上訴人自承,99年7月28日庭訊有被上訴人及系爭刑案被告到場接受偵查,並無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與該案被告,且訊問要旨不出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陳內容,而99年12月15日當日僅訊問被上訴人而已,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申請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不無疑義。被上訴人復主張係基於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事實不符,原審未查,似嫌率斷。(二)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證資料均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有關犯罪資料」,且兼有同條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其性質既屬犯罪資料,且內容涉及該刑案當事人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事,是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洵屬有據。

至99年12月15日偵查庭訊縱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到庭,惟被上訴人於該日庭訊所為之陳述仍屬指證該刑案被告之犯罪資料,不因該刑案被告是否到庭有所改變,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限定為有關其本人陳述之筆錄及錄音光碟,不包含刑事被告鄭仁魁等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陳述部分。雖被上訴人與檢察事務官之詢答內容,亦有指向連結鄭仁魁等人之個人資料在內,然其主要成分仍屬被上訴人本人聲音及陳述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成分較少。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有請求上訴人就其蒐集之本人個人資料,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公法上權利,且提供由被上訴人閱覽或複製,應無同條但書所指妨礙第三人重大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提供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予被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之被上訴人(告訴人)陳述筆錄記載有誤,基於將來對鄭仁魁等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向監察院陳情糾舉違法失職之承辦公務員之目的,有取得該等筆錄資料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性,是依據被上訴人所陳述,顯係基於保障個人具體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行使,難謂欠缺正當理由或行使之必要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標的,就本件審判範圍而言,包括2部分。第1部分為系爭刑案99年12月15日偵查庭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日偵查庭訊僅傳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1人到庭應訊,筆錄及錄音內容純係檢察事務官與被上訴人間之詢答內容。第2部分則為系爭刑案99年7月28日偵查庭有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庭訊筆錄(不包含刑事被告之人別訊問資料及該2人陳述之庭訊筆錄),因當日傳訊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常祖誠,及系爭刑案2名刑事被告,共4人到庭應訊,就渠等4人之陳述內容製作1份筆錄,於技術上將系爭刑案刑事被告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該2人陳述之庭訊筆錄予以遮蔽隔離,具有事實上可行性,則於遮蔽不公開部分之筆錄後,剩餘筆錄部分即純屬檢察事務官與被上訴人間之詢答內容,而無他人之陳述筆錄。審酌上開2部分之筆錄及錄音光碟,純屬刑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控就醫過程衍生糾紛之片面陳述,不具有高度秘密性,雖有提及系爭刑案被告之涉案情節,然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資訊,系爭刑案被告隱私遭受侵害之程度甚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公開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足認上訴人提供上開2部分筆錄及錄音光碟,核不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未曾經檢察官認定犯罪起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至多只能算是涉案嫌疑資料,顯非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犯罪資料」。上訴人未曾主張另有系爭刑案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公開或提供亦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依法應予提供,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抄錄、複製上訴人系爭刑案之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核已就本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審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