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許雅斐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香港妹仔與解放運動:臺灣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生成背景」個別型研究計畫,申請被上訴人102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經審查結果未獲同意,乃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初審委員編號2委員及複審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6日臺會秘字第1020047467號函復略以:所請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範疇,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歉難提供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對初審委員編號2委員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為增進國內學術審查制度之公平、正當及專業性與可信度等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之解釋與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初審委員編號2委員之審查意見超過百分之六十係直接剪貼、重製自上訴人之研究計畫,使他人誤以為重製部分為其原創之審查意見,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涉及學術審查抄襲,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仍一再否認,並以匿名審查為由,不公開審查人,導致濫權侵害,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之立法精神,原判決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學術專業審查之實施須保證能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機制,故原判決亦有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意見泛言原判決之解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不適用法規之情,暨援引與本件係關於應否公開資訊之爭議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