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連重煌
連淑玲連淑貞連重慶連重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被繼承人連坤德(民國98年11月8日歿)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連重煌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279,362元,經相對人查獲,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175元,而歸戶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95,089元,補徵應納稅額1,011,650元。另連坤德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連重煌之其他所得4,141,295元,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計212,597元,歸戶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53,892元,補徵應納稅額963,226元。復因連坤德已歿,相對人乃以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稅款。聲請人不服,就連坤德取自連重煌之其他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連坤德因繼承而取得其父連通盛生前借用聲請人連重煌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6,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因此,連坤德因連重煌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屬遺產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免徵所得稅。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原判決所為「連坤德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違法認定,就此違法情形,聲請人於歷審書狀均已具體論述,足認原確定裁定除與原判決同有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錯誤外,亦構成再審原因。
(二)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違法認定連坤德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為本件課稅處分,顯已違反其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聲請人已於前程序原審就相對人之違法逐一指摘,原判決未依法糾正,且未具體說明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於歷審書狀均已具體論述,原確定裁定仍未糾正原判決未依法調查之違法,顯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土地形式登記,認定連坤德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違法認定連坤德95、96年度取自連重煌之系爭款項,無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免稅,顯已違反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等項,已論明: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價值為遺產稅課稅範圍,該部分始符合綜合所得稅免稅規定,而連通盛88年9月28日死亡時,相對人並未就連坤德繼承取得之返還土地登記請求權於該年度課徵聲請人其他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並無違背。
至嗣後連重煌於9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連坤德取得分配之價金,為該請求權實現而取得之收益,相對人並以連坤德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減除土地登記請求權成本,系爭所得核屬其繼承後增益所獲取之所得,依首揭規定,即為連坤德之其他所得,原核定95年度及96年度其他所得4,279,362元及4,141,295元並無不合,並無違反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等項甚詳。是本院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復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之問題,揆諸首開法意,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