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莊生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04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將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對聲請人所陳理由一一駁斥,惟對聲請人所主張違背憲法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乙節,卻未為論斷,明顯偏頗,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理由,均明確指摘,惟原確定裁定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乃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若確信有牴觸憲法,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