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銓敘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至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聲請人猶表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應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引述聲請人之主張,卻以99年8月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為不實引述,其裁定顯有偏頗之虞。又另案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與本件為相同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應為相同處理,且該案所適用之法律有拘束本件原處分、復審決定、歷審裁判之效力。㈡聲請人於94年7月16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舊制)月退休金仍依94年1月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訂公式: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又聲請人退休時,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包括年功俸、其他現金給與,86年5月21日修正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及86年5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且90年3月30日已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亦有明文,均有法源依據。
而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情形,為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溯自92年1月3日失效,且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第1項、第16條之1第3項第1款、第7項及該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等規定。故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99年12月31日以前,僅能適用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以59,035元計);100年1月1日為雙軌制,臺南縣警察局強迫聲請人領取舊制月退休金,即違反前揭規定,故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及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暨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均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3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7條等規定,均應撤銷。㈢銓敘部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本(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23,520元+主管職務加給1,500元+1/12年終獎金7,908元為分母,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又歸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聲請人100年6月30日以前退休所得73,425元〔舊制年功俸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新制(40,500元×2)×21%(年資10年15天)〕<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4,520元〔現職待遇81,000元×退休所得比率92%〕<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75,691元〔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2,76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元+政府撥繳5,686元〕;100年7月1日調薪後,退休所得74,994元〔舊制年功俸41,755元×83%+1,458,000元×1.5%+930元+新制(41,755元×2)×21%(年資10年15天)〕<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6,830元〔現職待遇83,510元×退休所得比率92%〕<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78,414元〔年功俸41,755元+專業加給23,400元+警察勤務加給6,745元+政府撥繳6,514元〕。又聲請人退休時適用之84年1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及91年3月21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為退休者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法源,且係以年計算發給,故非月俸額。銓敘部違法將工作獎金(慰問金)÷12計入聲請人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自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扣除,與目前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已於101年停發之事實狀況不符。況所謂上限,係指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90%,並非優惠存款90%上限之規定,足證銓敘部、保訓會、歷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考試院、行政院援引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所適用之違法命令,訂定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並於99年11月22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均違反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75條等規定。㈤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牴觸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第14條第2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4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5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等規定,銓敘部對聲請人侵權之違法行政處分,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規定。㈥除上舉法規外,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00條第3款、第267條、第268條、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憲法第80條、第172條、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490條第1項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求為判決如其「行政訴訟抗告狀」所示之聲明云云。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