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相 對 人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柏良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經抗告人民國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05號函核准入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嗣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投資經營,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開始執行投資計畫。惟相對人執行投資計畫期限於100年4月14日屆滿,未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而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展延期限。抗告人先函請相對人提供資料供核,再於100年6月2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現址查核,發現相對人廠房無人營運,未依原投資計畫執行,抗告人乃以100年6月27日南投字第1000015927號函請相對人於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否則將廢止其投資計畫。相對人陸續補充計畫內容,然經抗告人送請專家評定為不可行,而以101年3月23日南投字第1010006973號函通知,命其1個月內提出修正計畫,否則將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廢止其投資核准。相對人再於102年1月23日提出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書,102年8月9日復申請變更投資計畫,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8日召開「變更投資計畫複審會」,審議結論仍未通過。抗告人乃提報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決議,審議認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第10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情事,同意廢止相對人於南科園區之投資計畫,抗告人乃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廢止相對人投資計畫(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為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在南科園區設廠8年以上,投入相當設廠機具設備及研發經費,具備一定之營運規模,廢止其投資計畫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是否確未能履踐投資計畫完成評定審查,雖涉及專家委員之專業判斷,但仍為法院所得審查,其本案訴訟即非全無勝訴之望。再者,抗告人得以公告或網路發表聲明之方式說明兩造現有之法律及訴訟關係,以令大眾有足夠資訊足以判斷是否與相對人繼續往來,難認停止執行將造成不特定大眾交易安全之重大危害。至於行政處分之執行本與民事強制執行互不影響,抗告人雖已就民事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聲請遷讓廠房之強制執行,但與原處分之效力是否停止無關,原處分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仍有實益。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損害均係可歸責於己,且均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並無任何難以估算之情形。抗告人要求園區事業需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未完成投資計畫者,廢止其投資核准並限期遷出園區,有其積極有效運用園區土地以發展科技之公益目的。相對人既無改善或完成投資計畫之可能性,再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延緩原處分之執行,若容認其延緩遷出園區,將肇致交易大眾不可預測之損害,於公益實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以避免
對人民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實際上是取決於即時執行的公共利益,以及停止執行對處分相對人的利益間的利益權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見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觀點,採行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然就行政法院如何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訂有如上所示積極要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消極要件(須非訴訟上顯無理由,且停止執行不致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以憑總括審查,依比例原則決定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
㈡第按,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激勵國內工業
技術之研究創新,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國科會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得於園區內設廠,除享有園區管理局各項服務外,並享有租稅優惠,符合一定條件者,並可減免租金(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8條至第22條參照)。是以,事業之所以成為園區事業,必也其所創造科技效能與所享優惠相對應,未能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施行創造效能者,即應停止其園區投資案,避免國家無謂耗損。故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第3項)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第4項)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據上開授權所定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則明定:「(第1項)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第1項)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第2項)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第3項)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第4項)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授予園區管理局基於科技專業得就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為一定監督及廢止核准之權限。蓋園區事業較諸其他事業得享國家所提供之各項經濟優勢,源自於其具科技創新產能得以回饋社會,如投資計畫未能進行,或改善、變更計畫未能通過審議,即欠缺容許於園區投資而享有優惠之正當性,此際,如容認繼續於園區投資,無異於不當削減競爭者之競爭力,妨礙產業進駐園區創新產能,損害納稅大眾權益。易言之,苟園區事業已無法實現其投資計畫,廢止其投資核准,只是回復其原有市場競爭地位,並未侵害其固有之財產權,反之,未能即時廢止者,不僅耗損國力不當給予優惠,抑且剝奪其他產業利用園區創新科技之機會,於公益受有相當損害。
㈢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即刻肇致其廠
房機器設施耗損及違約賠償損失,甚至導致破產,乃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但查:
1.相對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園區廢止投資計畫)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其投資計畫經廢止後,回復原狀所附帶之經濟上不利益,此不利益非無貨幣量化標準,尚非不得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再者,相對人於南科園區投資經營之計畫,於100年4月14日期限即屆滿,其既未向抗告人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所提計畫延展申請及變更投資計畫復均未經審議通過,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作成原處分廢止相對人投資計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抗告人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05號函、101年3月23日南投字第1010006973號函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憑。據此,相對人園區投資計畫早於100年4月14日即屆滿,當時即應結束投資計畫並遷出園區,遷廠所必要之耗費,乃至於因此可能之未能履約損害賠償等等,本為相對人原可預期之經營成本及風險,可得評估並負擔。從而,相對人所稱之損害其實均在其投資評估之列而自願承擔,顯非難以回復。
2.另衡諸相對人已利用園區經濟優勢達8年以上,投資計畫經准許者僅前6年,嗣經科技專業審查其改善或變更計畫均不可行,始做成原處分,雖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具體行政行為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但於審查時基於對專家判斷之尊重,相對人本案勝訴機率較諸一般案件相對不高。因此,相對人既經專家否認其於園區投資而享有優惠之正當性,如容認其繼續於園區設廠,當然不利於科技產業前瞻發展及市場公平競爭,公益因此受有相當損害。
3.總括上述審查,原處分即時執行無非回復相對人正常之市場地位及資源,並未剝奪其固有財產,縱相對人私益因此受有損害,此損害仍為經濟層面,不僅得以金錢賠償,且為相對人投資之際即可預期並應控制。反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乃為國家資源分配失衡之加劇,甚且抑制新科技產能發展。是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以公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衡酌原處分執行所肇致損害未必均得以金錢賠償,且
本案尚非全無勝訴之望,停止執行所可能導致之大眾交易安全危害則可透過公告揭示兩造間法律關係以防堵為其論據,而為停止原處分效力全部之宣告,雖非全然無據。然則,原裁定未說明何以經濟上之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之,復未論究該損害是否為相對人應掌控且得掌控,攸關不能回復與否之認定;尤其,對於公益之分析,限於大眾交易安全之論述,就原處分所宣示之資源重分配及科技效能提升等設立科學園區宗旨之重要公益,全無著墨,以致衡量本件公私益應受保護之程度比例失據,遽予裁准相對人聲請,原裁定容有違誤。
六、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事,抗告意旨求違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