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維梯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代 表 人 芭芭拉 韓德森(Barbara Henderson)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四季山莊」搭配嫩芽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指定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及室內裝潢工程等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即參加人註冊之第00000000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商標,則係以外文「FOUR SEASONS」搭配樹木圖形而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等服務,二者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且就商標整體觀察亦有明顯差異,況審酌參加人所提各項宣傳及服務廣告內容,其商品服務均未在我國境內,而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均在國內,多為營造業法所定特許行業,而據以評定商標既非特許行業,亦不受上開法規規範,則一般消費者當可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詎原審捨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不顧,其認事用法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意旨,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存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可得分辨而無混淆之虞,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節,乃屬對於事實認定之爭執,上訴人就此所為爭議,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如何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方面均屬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或有類似之處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理由不備,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