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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許光明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19日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獨資經營「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該府核發之限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指揮警方執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該營業場所有涉及賭博行為,經該署檢察官偵辦,以100年度偵字第21784、22194號起訴書,對該電子遊戲場業員工陳宇翔、謝冠彬等人提起公訴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經營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2年9月18日府商登字第1020215649號函廢止該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與第2項規定暨其規範目的,其規範對象僅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而不及於從業人員。本件電子遊戲場業員工,雖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為負責人之上訴人既未涉及賭博犯行,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已非適法,原審未予詳察而維持原處分,自有違誤。(二)又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既屬獨資商號,參酌本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則受處分人當載為許光明即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業,詎原處分僅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實有違上開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業已對於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犯罪行為,如何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等規定管制;及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為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原處分就處分相對人之記載,無違明確性原則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