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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劉秀慧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劉煌經被上訴人核准借住臺北市安康平價住宅,並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期間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該借住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在案;嗣因該借住契約期限屆滿,且上訴人之父已於100年3月23日死亡,惟上訴人仍續住於該宅內,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不符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乃以102年7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4105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符本市平價住宅借住資格,應於102年8月15日前遷出安康平價住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確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退化之身心障礙情形,致影響工作能力,加以照顧其父多年而未工作,參酌其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可稽,其每月收入及動產亦合於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卻以上訴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須遷出平價住宅之決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發給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顯見本案於行政訴訟階段即認定上訴人符合資格,原審無視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4、5及11條規定並敘明理由,率認平價住宅分配對象須以臺北市列冊低收入戶且無自用住宅為限,上訴人不得繼續借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對於上開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平價住宅分配對象為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且所謂「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為已廢止之「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類別,故平價住宅借住者應為臺北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或重大災害戶,且須按申請先後次序辦理分配,申請人於何時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低收入戶,亦影響平價住宅分配次序,上訴人於未經認定為低收入戶前,並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不符系爭平價住宅借住資格等重要爭點,已詳予論斷,上訴意旨執非屬原處分作成時借住資格證明文件之臺北市低收入卡而為爭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