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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林同漢

林同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8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3年7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2年7月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