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0號上 訴 人 林銘鎮
陳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呂文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房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公園段1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以民國102年4月3日府旅規字第1020051760號函請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搬遷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屆期未搬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函被上訴人略以:宜蘭縣礁溪路○段○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於60年間興建居住,屬礁溪都市計畫公布前之既有建物,符合「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宜蘭縣查估補償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若被上訴人認定有越界部分,為公共建設所需,請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02年5月24日府旅規字第1020066318號函復上訴人:「……二、旨揭土地已於民國40年4月20日完成總登記……台端房舍屬非法占用公地行為,不符該條例之補償對象。……」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提出之75年6月30日及76年1月6日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游慶彥、吳寶珠,分別係上訴人陳惠芬及林銘鎮之配偶。又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建物地址「宜蘭縣○○鄉○○路○○○○號」,其改編後之門牌即「宜蘭縣○○鄉○○路○段○號」。是該等契約之建物確係坐落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又分別係契約當事人之配偶,故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申請查估補償。原判決漏未審酌卷內已存之證據,竟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且契約標的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為由,認上訴人無申請補償之權利,其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依宜蘭縣查估補償條例第5條及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宜蘭縣查估補償條例補償對象之房屋,並不需同時滿足「合法房屋」及「合法占有坐落土地」之要件,僅「為取得補償而搶建之違章建築」及「非法占有公地之違章建物」始不予補償。系爭房屋立有門牌及接水電,且係興建於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及礁溪都市計畫61年8月22日公布實施之前,並立有稅籍、繳納稅捐,依內政部63年2月8日台內營字第057515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系爭房屋屬合法房屋,縱係占用公有土地而建造,仍屬宜蘭縣查估補償條例第3條之補償對象,且不受宜蘭縣查估補償條例第5條之排除。
況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嗣經徵收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則系爭房地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基地租賃關係」不無疑問,原判決不察及此,驟認上訴人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宜蘭縣查估補償條例已明文規定之事項,再執已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泛為指摘,並就原審據上訴人所提移轉契約書之建物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之論斷,而為上訴人所提移轉契約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執與原判決論斷無影響之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一節,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矛盾及認定違法;暨就被上訴人非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情,據無涉之徵收事實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