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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1號上 訴 人 郭姿蘭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蕭文碩購買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股票1,200股,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97年4月9日蕭文碩以其親屬何敏華等4人持有之澎湖海洋公司股票共1,200股辦理過戶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證券受讓人,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600,000元。詎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以每股10,000元,成交價格1,200萬元,申報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額36,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知實際交易成交價格,除發單補徵應代徵稅額與已繳稅額之差額564,000元外,並按短徵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2,82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股份後經上訴人與蕭文碩簽立增補契約書,將買賣價金縮減為5,06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以兩造合意之實際交易價格為課徵標的。又系爭證券買賣之實際交割日期為98年9月28日,非蕭文碩申報之97年4月9日,原判決認下單並經營業員確認後,交易即完成,事後有無付款或交割則非所問,進而認本件交易價金為2億元,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二)根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蕭文碩與前手薛根寶等4人股份買賣契約已失效,且蕭文碩負返還薛根寶等4人股份及回復登記之義務,則蕭文碩指定何敏華等4人移轉股份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亦因此失效,自無所謂買賣交割行為,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課徵證券交易稅。(三)上訴人雖為代徵義務人,惟本件申報行為人為蕭文碩,且故意短報稅額亦為蕭文碩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且無法預見,亦不能監督,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處罰上訴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機關雖可以裁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之依據,但仍應注意個案正義,避免過苛,始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僅為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之代徵人,直接處罰代徵人漏稅罰已有違公平正義,且上訴人主觀也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逕依裁罰基準表裁處5倍罰鍰,已違反個案正義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暨執與本件認定無影響之事實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