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游黃貝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下稱知音協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編號00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致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請求查處知音協會。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以本案已交由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查處,如發現不法將依法偵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與知音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經知音協會媒合與大陸女子張○○相親,惟知音協會違反契約約定,未查證媒合對象張○○相親前、註冊結婚前是否罹患法定傳染性病梅毒病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0條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裁罰。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目的,除有保護公共利益外,仍有保護與外國人媒合之我國人民私益。而知音協會之違法行為已致上訴人與張○○結婚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撤銷受詐騙之婚姻,故上訴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未對知音協會為罰鍰及吊銷執照之處分,係損害上訴人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於本案具備訴訟權能。原判決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0條及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範僅係為落實移民業務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而設,受媒合當事人之上訴人無請求對知音協會作成處以罰鍰及吊銷執照處分之請求權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及林○○包庇知音協會、知音協會違反契約規定、知音協會未查證告知上訴人相親對象張○○罹患梅毒之事實、知音協會是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之違法情事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非依法申請之事項,再執原審所不採或無涉之陳詞為爭議,暨對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