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腰椎滑脫症,脊髓壓迫神經,雖經手術,術後仍遺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喪失,僅能從事輕便農作,依法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惟相對人違背依法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程度作綜合性審查之規定,率以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內,為違法之原處分,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覈實查明計算另為適法之核定。惟相對人濫權自行擴大審查範圍,未據以覈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7條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分,其判斷恣意濫用,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處分致生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