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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4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李文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契約聯立不履行責任的聲請,既未駁回,亦未照准,顯有裁判脫漏,應予補充。本件並無上訴或抗告之問題,此乃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性尊嚴原則等法律一般原則所明示,受訴法院應受其拘束,否則即有違法。另103年4月30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68條後段、第46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抗告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判決於103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後,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暨上訴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發回更審。另原判決就訴訟標的有脫漏,應予補充等語。核屬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補充判決。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然抗告人均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訴狀、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可按。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上訴或抗告的問題,容有誤解,是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已由原審另案(103年6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