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許美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83條、第281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再審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此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國103年9月4日收文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地附近之高雄49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