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顏淑婉相 對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徐惠東變更為陳進卿,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於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惟於99年6月10日始備齊全部證明文件,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核定依抗告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所核改敘薪級生效日,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再審事由同時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就其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就所繫屬,則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猶未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案件所主張相同,是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為論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案件固屬同一事件,惟此係本院與原審法院對事件管轄之法律見解歧異所致,並非先後繫屬或更行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要件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況原審法院既未通知抗告人補正再審理由,又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視本院就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上訴准駁情狀,再為處理,亦有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六、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核,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事由,以一狀兩遞方式同
時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訴訟標的同一之事件同時繫屬原審法院及本院。原審法院就其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本院及原審法院收文章用印於抗告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二份(附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1號卷第1頁、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卷第1頁)、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為憑。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同一,該判決既已確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訴訟自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作成時(103年6月30日),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尚未確定,是原裁定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為由,援引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㈢又,行政訴訟雖採職權調查主義;但就訴訟之引進,則採處
分權主義,由當事人決定訴訟之範圍及訴訟之起始。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法院起訴,而令同一事件同時繫屬不同法院,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非原審法院或本院所能置喙,更非法院間有何法律見解歧異所致。況且,一事件原則上僅能對應一次審判權之行使,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設,使後繫屬事件或受前判決既判力拘束之事件即受駁回之裁定,原無命當事人再為補正理由之必要;此與不同事件相牽涉,而有訴訟程序停止,以待他事件裁判資為準據必要之情狀互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抗告意旨猶以重複起訴肇因於法院見解歧異,以及原審法院未命補正理由、停止訴訟等情為詞,求為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