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賴思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民國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後任同少尉情報官,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種派遣官,同年11月1日免職外派,同年月中旬於大陸地區執行勤務被俘(經判刑10年),獲釋後,滯留大陸地區至86年間返台,經相對人於89年6月9日核發資遣費(含退職金、戰士授田補償金、特慰金等)新臺幣(下同)2,235,063元及核發濟助金、慰問金、生活工作費等美金33,000元。嗣聲請人於97年間向相對人請求辦理軍職退伍,並發給終身俸,經相對人函復予以否准辦理退除給與。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8年2月19日98年決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惟聲請人於98年6月間改請求相對人補辦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迭經相對人多次函復重申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未就其補辦轉任軍官事項予以回復,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9年10月20日99年決字第133號決定書請相對人速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函復聲請人所請轉任軍官事項,無憑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屬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被俘受難後歸來人員,歸來後經相對人清考合格,應適用「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之法規法理,惟原審判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官科及官位敘任辦法」(第16條第1項)之法規法理,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又聲請人於47年1月1日晉升陸軍同中尉特種派遣官,係軍用文職人員,未於法定時間申請辦理轉任軍官事宜,係因47年5月初派赴特區工作前,未得人事主管單位通知,且派赴特區工作時,未超過47年5月31日軍用文職人員申辦轉任軍官之最後期限,依法規法理非屬不得辦理依軍職退伍。相對人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聲請狀植為99年11月12日國人事字第099000635號)函之行政處分、國防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及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於47年11月1日外派免職,均非事實,理由純屬變造,故原審判決之判決基礎是變造的。從而,原審判決損害聲請人依軍職辦理退伍,核發「退伍令」或「除役令」支領終身俸,推諉責任,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補充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