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方邦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廢棄部分原審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同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嗣原審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3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同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以「行政訴訟聲請更正裁定錯誤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按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行政訴訟之裁定不服,依現今我國之審判制度,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規範,是以抗告人雖非以抗告狀之名稱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係於10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民族路郵局(8支局),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8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之不變期間於103年8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更正裁定錯誤狀」上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