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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0號抗 告 人 王明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後雖於102年11月5日補正相對人及訴之聲明,惟迄未繳納裁判費,認為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聲明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郵政第8支局358號信箱,並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催費通知等語。

四、本院查: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以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於原審卷第9頁可憑,抗告人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裁判費之繳納,原裁定以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