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02號上 訴 人 淨光寺代 表 人 林美佑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至9月間數度提出陳情書,以其所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960平方公尺部分應屬國有未登錄地,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8、53、69條等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俾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經被上訴人詢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復意見後,以102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7836號函回復上訴人略以: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更正登記所涉具體個案事實之審認,係屬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人,自32年起即於該地建屋居住及供寺廟使用,迄40年12月始由改制前燕巢鄉公所登記為管理人,然此非屬合法接管而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所為登記實屬錯誤;按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係該市政府之一級機關,高雄市各區地政事務所係該市地政局所屬單位,故該市地政局之上級機關為內政部,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詎原審就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率認被上訴人非土地登記之上級機關,其判決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即有違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申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要件,及該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等重要爭點詳為論述,核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以不合更正登記法定要件而無庸進行調查之事實,爭執原審漏未調查證據,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