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陳國斌
楊麗娥楊竣傑楊妘珮吳春玫楊淳雯楊焐媚楊麗春楊麗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民國103年5月14日員鎮建字第10300144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已於103年6月20日提起訴願,因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將強制拆除彰化縣員林鎮都市計畫5-18道路用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67-7與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勢必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爾後縱然行政救濟勝訴確定,仍無法彌補,苗栗大埔事件即為案例。相對人就上開地上建物之補償費發放不完足,即擅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違法侵占。相對人26年來浮濫圈地,從公園綠地變更道路使用,87年官商財團聯合要蓋豪宅店舖,要做法國香榭咖啡大道,明顯違法徵收等語。另抗告人陳國斌於103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略謂:相對人先前曾就上開道路用地公告限期遷移,經抗告人提起訴願,而被撤銷,始再重新為上開原處分,但相對人經內部開會後,未通知原所有權人,即獨斷進行拆除,且不理會抗告人之請求,執意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執行拆除;上開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為楊清圳、張蕭報、邱何巧、吳淑洲、潘瀛洲等5人,係抗告人之親戚,其中吳淑洲、潘瀛洲為抗告人陳國斌之姻親表兄,其餘意見詳如聲請狀所載等語。(二)查本件抗告人陳國斌既陳稱:上開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為案外人楊清圳、張蕭報、邱何巧、吳淑洲、潘瀛洲等5人所有,則本件全體抗告人就該建物既未享有所有權,復未能敘明其有何具體權益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亦經相對人於103 年6月26日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完畢,而執行終結,除據抗告人陳國斌陳明在卷外,並有卷附照片4幀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38至39頁)。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於78年被強制徵收,有關建物補償金,相對人根本沒有查估造冊,沒有清冊資料。更沒有潘、吳二人簽名蓋章,哪來發放完竣,此為浮濫圈地,違法徵收。相對人於建物補償金發放不完整之情況下,擅自變更登記所有權,明顯涉有違法侵佔,有瀆職失責之嫌。於78年時(當時建築法規仍未立法完成),建築物是否保存登記,未設戶籍,未設房屋稅籍,並不能因此證明沒有建築物,況且原所有權人之建物全部都有保存登記。抗告人陳國斌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26日庭上,因口誤錯說沒有保存登記,乃因前晚失眠太累所致。又該建物皆為舊有合法房屋之登記,哪來違章建築?更不能因為有否保存登記,未有房屋稅籍登記,即認定為違章建物,不受理發放建物補償金,原共有人完全無法苟同接受。目前員林184甲土地建物徵收,其中三分之一並無房屋稅籍登記之建物、縣府每戶建物補償金仍依法全部發放補償完畢。(二)6月29日強制拆除動作搞烏龍,毗鄰○○○鎮○○段○○號原私有民宅建築物,不是被徵收範圍,卻蓄意被一齊拆除夷為平定。於拆除後之7月22日,原處分機關才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複丈,結果烏龍一樁。(三)本案於訴願階段已經勝訴,訴願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卻仍可進行強制拆除,那麼訴願委員會也不必設立了。目前本案仍於第二次訴願階段,結果仍未明定,鑑請法院明察秋毫。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查原處分係限自公告日起30日內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物件遷移,而抗告人陳國斌於原審陳明相對人訂於103年6月26日折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嗣相對人提出建物已拆除照片,抗告人於抗告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既已拆除,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建築物之建造人因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認抗告人未取得所有權,理由雖有不當,但其同時以建物已拆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經訴願決定撤銷之處分,並非原處分,自不得主張原處分經撤銷,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