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賴維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前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1年10月30日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02年9月24日就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6號審理,抗告人認為承審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之審判長王德麟及法官許武峰曾參與審理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應行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之承審法官王德麟、許武峰,固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件之裁判,然對於該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或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而言,非屬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關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係指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裁判,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適用,王德麟及許武峰法官,均非參與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判決之法官,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至抗告人主張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審理時,審判長沈應南曾有對相對人謂「為何不阻止抗告人上訴」,並限制5分鐘使用海報,有官官相護偏頗乙節,並未提出前揭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或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件於101年5月9日辯論庭時,審判長沈應南對相對人代表謂「為何不阻止抗告人上訴」,相對人回答「我們不懂法律」,此段對話憑空消失於錄音光碟,且又禁止抗告人使用簡報,改只准使用5分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正由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
且抗告人先後曾以存證信函請3位法官覆示是否說過上段話,迄未回覆,顯官官相護。
(二)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例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竟引用「平原」法規套用於系爭土地之「山林」,明顯牴觸判例。且臺灣大學文獻不合法又不符事實,竟採為判決基礎,顯有偏頗。
(三)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請原裁定之承審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迴避原裁定案件之審理,但原裁定卻引用其他條文回覆,答非所問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第5款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第6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所稱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之王德麟及許武峰法官前曾參與之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並非抗告人所提起之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之下級審裁判,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適用。又抗告人提起再審標的之確定判決,係原審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非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故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非本件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之再審前裁判,從而,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適用。至抗告意旨指稱承審原審102年度再字第26號案之王德麟審判長及許武峰法官前所參與之原審另案(即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審理時,審判長沈應南對相對人代表謂「為何不阻止抗告人上訴」,相對人回答「我們不懂法律」,此段對話憑空消失於錄音光碟,且又禁止抗告人使用簡報,改只准使用5分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正由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且抗告人先後曾以存證信函請3位法官覆示是否說過上段話,迄未回覆,顯官官相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之違法云云;核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另案指揮訴訟及判決結果,而其指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一節,曾經抗告人於不服原審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認定並未違法,而駁回其上訴在案。參諸上開說明,仍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