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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3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就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火花類產品是否屬爆炸性危險物品,函詢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經該署以民國102年4月8日消署危字第1020006287號函函復,所詢產品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30-1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係屬爆炸物。抗告人旋於同年4月15日以該產品無爆炸功能,非屬上開國家標準所指之爆炸物,請求更正函復。消防署復以同年4月24日消署危字第1020007317號函復略以:爆炸物之種類包含產生煙火效應而製造之物質、混合物及物品,非僅以實際產生爆炸功能者為限等語。抗告人不服續為函詢,消防署再以102年5月16日消署危字第1020009214號函復所詢事項業經前函說明在案。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7日致函行政院略以其請求如上所述之更正,消防署之裁示違背依法行政原則等語。相對人乃依行政院交辦之旨函復抗告人,其所請事項業經消防署以前揭3函說明在案等情。抗告人陸續再於同年7月2日、同年8月7日分別致函相對人請消防署說明拒絕更正之法令依據。相對人遂以102年8月13日內授消字第10202827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其所詢事項業經消防署以前開3函說明在案,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消防署得不予處理。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仍表不服,提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其訴,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要求更正之消防署102年2月18日消署危字第1021600101號函(下稱消防署102年2月18日函),其性質係對一般不特定之人民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具體個別之處置,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文所載,亦僅為陳述事實之觀念通知,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又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作成「『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非為「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之內容,亦係要求相對人作成「非行政處分」之內容,法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相對人作成抽象行政規則之權利,抗告人前揭請求性質上僅屬建議、陳情等性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僅屬相對人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有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消防署102年2月18日函之意旨,顯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屬對特定當事人及具體事件所作決定或一種公法上權力之措施,並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實已符合行政處分要件。原裁定不查,率認該函非行政處分,顯有論理上矛盾而於法不符。㈡、相對人執意將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當成「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管理,且拒絕抗告人多次更正之請求,且四處違法稽查擾民,已具體影響人民權利,原裁定認僅為一般抽象規定,明顯理由矛盾。㈢、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7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5月15日勞安3字第1020012789號函及經濟部103年1月28日經授標字第10300008380號函等內容,應認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火花類產品非屬爆炸物。原裁定就此並未深究研議以釐清真相,亦未採信專業機關見解,亦難認符合公平程序正義,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須符合條文所示之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經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答復抗告人,其所詢事項業經消防署以前函說明在案之函復,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就所詢事項之事實說明,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准駁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其次,抗告人另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更正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非為「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之行政處分。經核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其聲明雖載明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核其所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作成「一般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非屬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之抽象認定,並非請求對抗告人之具體特定事件作成決定。準此,抗告人係要求相對人作成「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況查亦無任何法律規定人民有請求相對人作成上開認定之權利,則抗告人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此部分訴訟亦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抗告人所提實體法律規定及其他機關函釋,均無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