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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張芝菡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編號:0000000-A-023),經該分會審查結果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抗告人雖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但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委託之勞工專案範圍,乃依該專案准予扶助。抗告人嗣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提出「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依其所載內容,實係對覆議決定聲明不服,揆諸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對覆議決定已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不服覆議決定,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縱認抗告人係單純對前揭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提出陳情,而相對人102年10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5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其性質亦僅屬受理陳情之機關就人民之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對於陳情人民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損害,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因認本件訴訟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依法律扶助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辦理人民申請法律扶助之業務範圍內,應視為行政機關;其對人民申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事項加以否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無疑。

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遭拒,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損,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覆議制度僅為相對人內部自我審查機制,與訴訟審判程序並不相當,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覆議決定不得不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原裁定不查,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之;又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該規定違憲與否顯然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爰併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另申請法律扶助,不服相對人所屬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附具理由向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顯然立法者就此已然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文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依法審判。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此觀其訴願書及起訴狀均載明因系爭函文維持覆議決定而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即明。次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陳情書,所為之答復,其內容略以:「……針對台端來信所陳事項,本會說明如下:……系爭案件經分會審查委員會及本會覆議委員會審議後,因認台端投資之兩家公司雖已停業,惟未聲請解散清算,故投資額仍應列計個人資產,而本會覆議委員會認定台端資力雖不符合本會無資力標準,惟符合勞委會委託之勞工專案之資力要件,故准予該會委託專案之法律扶助。……台端縱未獲本會扶助,仍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故其所述僅係重申覆議決定通知書所載之理由,並敘明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核係受理陳情之機關就人民之陳情事件,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於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亦未發生損害,核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抗告意旨對系爭函文避而不談,主張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係屬違憲,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為相對人所拒,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抗告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云云,惟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既非覆議決定,抗告意旨自無可取。況法律扶助法明文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此一規定已適度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問題,故縱抗告人對覆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其訴亦不備訴訟要件,法院應以訴訟不合法駁回其訴;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之情形,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與法律規定未合,難認抗告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