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5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林宗憲 律師邱俊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礦務局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原領有臺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執照,得於基隆市七堵區七分寮西北、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南地方(下稱本件礦場)開採瓷土、矽砂礦,採礦權有效期限自民國73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3日。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於88年8月3日以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下稱瑪鋉溪保護區),本件礦場部分基地位於該保護區內。嗣宏洲公司於96年5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展延礦權,經經濟部以依抗告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抗告人新北市環保局)97年3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18374號函稱本件礦場基地位於瑪鋉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等由駁回。宏洲公司以駁回展限致受有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抗告人等給付補償金,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其應循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方式為之,誤提一般給付訴訟等由,駁回其訴及上訴後,宏洲公司遂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向經濟部提出調處,請求抗告人等補償其因系爭公告而無法於本件礦場採礦所生之損失;經濟部旋將該調處案交付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新北市政府因認抗告人等是否為礦業法所定之應負補償責任者未明,乃以102年8月26日北府環水字第1022507589號函(下稱請求說明函),請求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因以102年8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0200106850號函(下稱系爭說明函)回復略以:宏洲公司原領礦業權係因系爭公告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而遭駁回展限申請,系爭公告為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所為,故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或抗告人新北市環保局)為礦業法所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至於是否有「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逕按相關法令認定等語。
抗告人等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濟部未曾指定、授權相對人辦理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調處事宜,有權認定何者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之機關為經濟部,並非相對人。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宏洲公司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抗告人等請求相當之補償,須由抗告人等就損失範圍及相當補償金額為調查後,始得作成核定補償之,如雙方就補償義務之有無、多寡發生爭議,尚須先經經濟部調處。並非經認定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即當然負有補償之義務。相對人因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提出請求說明函,請求就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為法令解釋,相對人雖說明:本件係因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劃定瑪鋉溪保護區,致本件礦場部分基地被劃入瑪鋉溪保護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瑪鋉溪保護區內不得採礦,故經濟部依據礦業法第27條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宏洲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抗告人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等語。核相對人系爭說明函之內容,僅係就本件宏洲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案為何被否准,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等,至於認定抗告人等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部分,因相對人並無認定權限,所為僅屬相對人就宏洲公司礦業權展限案之法令解釋,並無拘束權責機關經濟部之效力,抗告人等並不因相對人系爭說明函而生何法律上效果;縱使抗告人等被認定符合礦業法第57條規定「限制探、採者」之要件,亦非因此即當然負有補償義務。系爭說明函並未對抗告人等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因而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等訴請撤銷系爭說明函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說明函已明確課予抗告人負有一行政作為義務之規制效力,即認定抗告人乃為礦業法第31條及第57條規定「限制探、採者」之資格,且依同法負有受理宏洲公司申請補償之行政作為義務機關,更致抗告人等將來於財政上容受有不利益損害之虞,核與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所揭之行政處分性質相同,自非單純之觀念通知,原裁定所逕謂抗告人等不因系爭說明函而生任何法律效果,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五、本院按:
(一)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公法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二)礦業權設定後,若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第6款所列「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不准設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展限之申請。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有探礦、採礦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自屬上開第27條第6款所列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是設定礦業權之土地,如嗣經劃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自無法繼續於該土地採礦,惟因礦業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及「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礦業權者依此規定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礦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此補償事務,僅於求償者與應負補償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居中予以調處而已,至何者應對礦業權者之損失負補償責任或補償金額若干等事項,礦業法主管機關或其為執行該法所定事項依礦業法第5條規定指定之專責辦理機關,尚無認定或裁決權限,縱有爭議,亦應由求償者對遭駁回或不利之申請結果,依法循求救濟,並由救濟機關依法判定。
(三)相對人系爭說明函意旨雖以訴外人宏洲公司礦業權展限申請,係因受抗告人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而遭駁回,指稱抗告人等係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有該函文附卷可按。然相對人並非礦業法第57條補償事務之權責機關,業經原審調查甚明。是其對於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本無認定權限,縱於系爭說明函為如上之說明,核僅係就本件宏洲公司申請礦業權展限被否准原因,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所述抗告人等係為礦業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探、採者」部分,亦僅係就抗告人新北市政府請求說明函請求內容提供其法令適用之意見,抗告人等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系爭說明函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等尚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將抗告人等所提本件撤銷之訴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說明函認定抗告人乃為礦業法第31條及第57規定「限制探、採者」之資格,已造成抗告人之財政上之不利益,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無違誤云云,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