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馬天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獲配相對人列管之臺北市○○○路○段○○巷○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該眷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聲請人於民國75年4月26日申請自費整建,經相對人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同意,聲請人於81年間整建完成。其後,聲請人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經國防部核定遷入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原應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惟經相對人於98年12月30日查獲聲請人有違反原核准之眷舍整建範圍而私自開挖地下室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國防部71年6月8日淦提字第2542號令修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因聲請人迄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1年2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63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其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於100年12月29日辦理聲請人眷舍違規使用疑義研討會議,惟聲請人於101年1月16日向總政戰局陳情不同意依前開會議結論負擔眷舍拆除鄰損風險。案經總政戰局移由相對人以101年2月24日國空政眷字第1010000831號書函(下稱相對人101年2月24日函)回復聲請人無法協處。茲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相對人101年2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1年4月11日101年決字第27號決定不受理,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平安新村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2樓新建房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撤回有關相對人101年2月24日函部分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原處分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僅涉及因配住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應屬兩造間就聲請人「眷戶身分之存否」之爭議,非系爭房屋是否屬「使用借貸」,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屬公法上爭議,本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審理,非屬普通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裁定移轉普通法院管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並不爭執,然原裁定竟認本件係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私法爭議而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審理,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三)本件作成本院確定裁定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卻未自行迴避,經聲請人聲請迴避竟又駁回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四)聲請人前後提出總政戰局101年2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427號函以及101年2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2393號函,內容均提及本件聲請人並未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據此亦得認定本件係屬聲請人是否違反眷改條例而導致眷戶身分之變動,絕非屬原裁定所誆稱係「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然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文均未置理,且未說明未採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五)原處分係依據已作廢超過10年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作成,自當是違法且無效之處分書,聲請人眷舍居住權及所有法定權益仍然存在未被撤銷,原判決是極為正確且屬司法專業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自當維持原判決不變,惟本院確定判決顯係採納相對人之偽證及違反本院相關法令而嚴重誤判云云。
三、本院查:(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書中所附之理由與主文不符,且此種不符之情形,已灼然甚明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二)經核,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審理,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云云,本院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中業已詳為論述並予以指駁在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院確定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足採。又聲請人主張關於法官迴避之情事,業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在案,聲請人該主張,亦不足採。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維持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上述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