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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侯慶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本院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另就其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迭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4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22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裁定偏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等規定,有重大錯誤;且上開條文文義自始無再審之聲請駁回與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文義,原確定裁定偽造行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未命相對人等清理一切稅務,登記歸還聲請人,並損害賠償給付於聲請人,應廢棄原確定裁定,判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返還聲請人所有之原始土地財產,即嘉義縣大槺榔西堡溪墘厝195番地所包括第195、194、191、191-1、191-2、146、145、141及140地號等土地等語。經核上揭聲請意旨除陳述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本節(指第五節「訴訟費用」)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指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指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再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有關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應命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