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抗 告 人 台北天后宮代 表 人 黃秀福抗 告 人 王士豪
王鵬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葉昕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台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即抗告人王士豪及王鵬豪之母)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及同年5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50及50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國有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西門町1丁目7番地」,歷經分割、重測而來,該地面積為貳分九毛,經換算為2,027平方公尺,與系爭55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909平方公尺及50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顯不相當;且現今原「西門町1丁目7番地」範圍內,亦非僅有獨棟建築物,無法確認所在位置之正確性,故與法令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01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932號函及101年7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1303號函註銷抗告人台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之申購案。嗣抗告人委託代理人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0月8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8400號函(下稱系爭復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提資料經審查仍無法認屬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本案國有土地,核與國產法第52條之2:「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規定未合,歉難同意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310號決定不受理(原裁定誤載為103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860號),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參照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抗告人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政府不當取得人民土地之不公平現象,負有還地於民之行政任務,具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非屬單純私法關係云云,尚難採認。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進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政府不當取得人民土地所生之不公平,肩負有還地於民之行政任務,並具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非屬單純私法上關係,故該條之目的即在賦予人民主觀公權利。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承購國有土地之申請,應屬公法事件,抗告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適用雙階理論,惟原裁定逕認本件屬私權爭議,忽視相對人基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有審查人民得否申購國有土地並為准駁之義務,顯有不當。㈢倘認本件屬民事關係,相對人日後可以拒絕任何人提出申購國有土地之申請,不管該申請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此將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而有違最初還地於民之立法目的;原裁定在形式上雖肯認人民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為權利救濟,但卻使相對人得藉此遁入契約自由之保護傘下,而欠缺有效之監督機制,實質上阻礙人民有效利用訴訟程序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而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請求,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茍雙方有所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雙階理論之適用等情,詳予論斷,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爭執者,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