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25號抗 告 人 顏嘉澤(兼金勝勳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7日及同年1月20日,分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審法院已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審前案);另臺北地院受理後,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移由原審法院處理。又上開二案之當事人及聲請事項均相同(原審前案由抗告人等選定顏嘉澤為當事人),惟聲請假處分事件非屬訴訟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審法院仍應就抗告人上開聲請事項為審究,核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
舉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程序無效。備位聲明:確認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就相對人舉辦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有效。」等語。
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各屆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3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者乃為本案權利,抗告人必須釋明有如何之本案請求權存在,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予以審認並衡酌抗告人因未准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以為決定,是否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㈢然查,抗告人係桃園機場第15屆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該屆期
限至103年1月31日止,而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已於102年12月18日進行公開抽籤作業完竣。
換言之,抗告人第15屆排班權利已於103年1月31日屆期,登記證於當日失效,抗告人自同年2月1日起已無權再參與排班。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對於相對人航警局暨其委託人即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得以主張因其他已受核發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渠等取得排班登記證前提之抽籤程序有違法或無效情事倘若成立,抗告人即當然成為中籤者並可獲核發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登記證,而具有排班之權利或其持有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登記證屆期可不失效而仍具有排班之權利。
是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抽籤程序若有瑕疵,究有影響抗告人何項公法上權利暨其公法上權利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定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為釋明,與假處分之要件,已有未合。
㈣復參以前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航空警察局得
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可知核發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有限額之管制,係配合「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包括機場停降航班之載客人數、進出旅客人數搭車之需求、機場前排班車輛之停車空間、等待時間,及是否影響機場前方交通及相關人車行進等因素,故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之管制,具有公益目的性,且對抗告人並無刻不容緩之危險存在。至於桃園機場計程車實際需求若干,要屬主管機關核定之權責範圍,不影響本件權利保全之判斷,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再者,抗告人為第15屆排班計程車司機,屆期即無排班權利,已如前述,其等主張第16屆抽籤程序有瑕疵乙情縱然屬實,應由主管機關研議並辦理補救措施,難認抗告人有何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且有可供保全之急迫情事。綜上,抗告人聲明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核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管理辦法為行政命令,與憲法第15條及第148條明顯牴觸,依憲法第172條為無效。
㈡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獨享跳錶加收15%之駐車停車費,旅客
欲搭乘無跳錶加收15%之駐車停車費之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卻無法如願,實是行政壟斷。
㈢系爭管理辦法第3章第26條至第31條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並
無限制排班計程車人數限額,僅有桃園機場有限制排班計程車人數限額,實為行政壟斷。
㈣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
者,依法理。」,應為行政法所準用。雖無明文規定籤是否要折起,但歷屆均對折再對折之習慣及事實,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民法絕對比交通部所頒布之不完善行政命令位階更高,且一個與憲法牴觸的行政命令所延伸出的瑕疵行政行為已讓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受到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為之假處分請求,性質上屬「暫時性權
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設計則是:「針對本案權利之終局保護,考量到權利有無之本案終局判斷可能歷經時日,以致事後裁判結果對本案權利之保障已缺乏實益,故容許在本案終局決定作成前,先依請求當時已知之事證,暫時給予權利必要而有限度之保護,以待本案終局判斷之做成」。故「暫時性權利保護請求之許可」必然需衡量二個重要因素,即「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即時保護之必要性」。若本案權利客觀上存在之蓋然性甚低,甚至當事人本人亦不知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實證法規範,則其將來本案權利被肯認之可能性甚低,就算有所謂之「急迫情形」(指如不予暫時保護,在假設權利主張有理之情況下,該權利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仍無事前給予保護之必要。
㈡惟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權利主張,就所依據之
法規範基礎,並無合理及具體之說明,原審法院因此判斷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本案權利,實質上並未盡到釋明責任,而駁回其請求,其法律判斷自甚妥適。抗告意旨雖謂:「其有憲法上之工作權受侵犯」云云,然而憲法所定之抽象權利,必須透過各種位階之實證法(法律或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其他有規範效力之行政先例)予以落實,欲直接引用憲法為其權利之規範基礎,必須對權利形成理由及實證法規範不足等情事,為詳實具體之論述,不然即難認抗告人對「公法上主觀公權利」存在已盡釋明責任。是以本案抗告人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具之要件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尚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所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